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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迪商标被无效,皆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

时间:2019-07-03    点击次数:1098

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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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一出手,就把奥迪无效了。



◎基本案情


  申请人:奥迪股份公司
  被申请人:吴会生
  争议商标:第5323791号奥迪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奥迪AUDI是世界知名豪车品牌,为中国公众广泛熟知。申请人国际注册第G737443号奥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以及AUDI和图形等多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
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商评委宣告争议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从事非金属门行业,通过实际的生产、销售、发布各类广告、参加展会等多种方式大量使用,奥迪木门等产品获得一系列荣誉,在非金属门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奥迪不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12类陆地运载器(汽车)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所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距甚远,没有关联,双方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查明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机动车辆和零部件等商品上已注册并使用多年。申请人产品持续在全国多地广泛销售。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对引证商标及其所标识产品进行广泛宣传,影响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商评委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即国际注册第G737443号奥迪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可以认定为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和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文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有所不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和零部件等商品虽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鉴于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进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重点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要是针对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别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仅包括“跨类混淆”(即商品来源的混淆)情形,还包括淡化情形,即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系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 第九条 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该条款中的“误导公众”主要是指《商标法》理论中所称的“淡化”。



具体到本案


可知,引证商标即国际注册第G737443号奥迪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可以认定为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和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其次,在商标的近似程度方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中文“奥迪”,文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有所不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第三,在商品的关联程度方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和零部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最后,在误导公众方面,鉴于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虽然双方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但仍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割裂驰名商标与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间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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