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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被他人注册成公司名称是否合法?

时间:2020-12-29    点击次数:2486

正确借助风逝可以遨游天空,但如果以旁门左道借来歪风邪气,那后果绝对不是遨游天空,而是堕入深渊。但近年来,总有一些“智者”想走捷径,借他山之石攻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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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图中可以看出,企业以他人注册商标的名义注册商号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这种“借鸡生蛋”的行为主要集中在制造和销售行业。这说明其目的是生产假冒产品,冒牌营销,从而降低生产推广成本,增加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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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使用与他人商标类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即使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只要主观上恶意,客观上足以造成市场混乱,也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承担停止使用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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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在91.32%的案件中,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即维护商标持有人的权益。在被驳回的案件中,大部分是因为原告无法证明自己拥有在先权利——,即没有注册商标,或者无法证明自己率先使用了该品牌。


那么,在案件审理中,法院是如何评价这种借鸡生蛋的行为的呢?


以“唯品会”和唯品汇公司的案例为例。众所周知,唯品会公司拥有的“唯品会”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成为一个有影响力的商标。目前,“唯品会”电商平台注册用户已达3.3亿。唯品汇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0日,以“唯品汇”为企业字号,显然是有蹭“唯品会”热度的意图。而且唯品汇公司的业务范围与唯品会公司的业务范围高度相关,很容易误导公众认为唯品汇公司与“唯品会”有一定联系。唯品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唯品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法院判令唯品汇公司停止使用“唯品汇”的企业名称,并改变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以赔偿经济损失。


从以上司法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倾向于保护在先权利人,不支持各种“借鸡生蛋”的骚操作。当然,也建议原创的品牌和产品经营者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避免无权可依,无证可举的尴尬局面。


最后,你认为把“耗子尾汁”注册为商标或公司名称是否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禁止仿冒】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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