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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成功异议“申牧王”——深弘快讯

时间:2019-07-13    点击次数: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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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潮州市申牧王陶瓷洁具厂业主蔡某以自然人身份在化妆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申牧王SMOOW”商标,遭遇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日前,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

 

据了解,该案被异议商标为第9561924号“申牧王SMOOW”商标,由蔡某于2011年6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金属家具、化妆台等商品上。

据了解,引证商标一为第1553076号“九牧王JOEONE”商标,申请注册于2000年2月,后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工作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第4879713号“牧王”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05年9月,后被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服装架、家具等商品上。两商标权利人均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在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蔡某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蔡某诉称,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提交了店面使用“SMOOW申牧王”商标的照片打印件、“SMOOW申牧王”商标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复印件、“SMOOW申牧王”商标部分宣传广告及宣传合同,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可以使得消费者将其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区分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SMOOW申牧王”与引证商标一“JOEONE九牧王”、引证商标二“牧王”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家具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

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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